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 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实施机构(责任处室) |
行政审批服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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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
| 实施对象 |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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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环节及责任事项 |
收件 综合受理窗口公示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受理 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审查 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收养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满60日,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送达 制作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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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 | |||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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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限要求 | |||
| 法定时限(天)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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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时限(天)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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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整意见及理由 | |||
| 备注 | |||
| 服务电话 |
0377-61387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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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地点 |
南阳市范蠡东路1666号市民服务中心南区3号楼一楼综合受理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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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诉机构 |
南阳市纪委监委驻市民政局纪检监察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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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电话 |
0377-63137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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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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