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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有 效 性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2025年01月14日
标  题 南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阳市社会团体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宛民文〔2018〕17号 发布时间 2018年03月15日

南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阳市社会团体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8-03-15 来源:

南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阳市社会团体

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各全市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各全市性社会团体: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51号)、《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豫办〔2017〕44号)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南阳市社会团体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阳市民政局

2018年3月15日

 

南阳市社会团体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团体负责人任职管理,促进我市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51号)、《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豫办〔2017〕44号)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南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南阳市、县(市、区)两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会团体应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在社会团体发展中的领导核心作用,实现党的领导和社会团体依法自治的有效统一。

第四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是指社会团体中担任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职务的人员。社会团体负责人总数一般为5-7人,最多不超过9人。

设立常务副会长或执行会长的单位,常务副会长或执行会长仅限一名,总数不得突破上述规定。

第五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当在该团体业务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并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勤勉尽职,个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熟悉行业情况;

(四)能够代表和维护本团体的合法权益,愿意为本团体的健康发展服务;

(五)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责,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负责人之间没有近亲属关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三) 曾在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担任负责人, 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或者曾在被取缔的社会团体担任负责人,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取缔之日起未逾 3 年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的负责人无效。

第七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一般由具有登记地户籍的人员担任。非登记地户籍的人员担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当长期在登记地生活居住或者在登记地创办有实业,且经营状况良好。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并不得来自于同一会员单位。

    社会团体的副理事长(副会长)在社会团体中兼职最多不得超过3个;国家公务员和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中兼职不超过1个。

第九条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工作应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指导下进行。社会团体的换届由理事会负责,应成立由党组织负责人、理事代表、监事代表组成的专门选举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提名新一届负责人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十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候选人的审核应根据以下情况区别进行:

(一)施行双重管理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由该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把关;

(二)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把关。

社会团体党组织书记、副书记由党建工作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新一届负责人候选人应当于换届前10日向全体会员公示,广泛征求会员意见;正式确定为负责人候选人的,应当查询该候选人在法院、人民银行、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的信用情况,出具信用报告,在选举前向全体行业通报。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当履行民主选举程序,通过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等额选举得票率不低于66%,差额选举得票率不低于50%。

社会团体不得以通讯会议形式决定负责人的调整。

第十三条 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中兼职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党政领导干部(副科级以上)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社会团体;

(二)国家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中兼职;

(三)学术性、专业性、联合联谊性社会团体需要有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负责人的,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四)兼职实行一届一批,一届一备,连续不得超过两届;

(五)不得在所兼职的社会团体中领取报酬和获得其他额外利益。

第十四条 退(离)休领导干部(副科级以上)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后方可兼任1个职务,兼职不得超过两届,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报酬和获得其他额外利益。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包括退、离休领导干部)如需以个人身份加入境外专业、学术组织或兼任该组织有关职务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每届任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连任不超过2届。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一般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因特殊情况须要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担任。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提倡社会团体理事长(会长)由竞选产生;提倡社会团体的秘书长为专职,其中行业协会商会秘书长必须专职。社会团体秘书长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产生。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具体方式由理事会研究确定。

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任期不受限制,可不经过民主选举程序,但不得担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当自觉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所在单位党组织的监督,理事长(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进行述职。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产生新一届负责人后,应当自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备案手续,任职期从当选之日算起。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违反本办法任职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予以处罚;严重违法违纪的,应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社会团体负责人严重违反本会章程规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及时撤换。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当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任职期内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金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