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00-2022-0000135 | 有 效 性 | |
发文机关 | 南阳市民政局 | 成文日期 | 2021年08月20日 |
标 题 | 南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阳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时间 | 2021年08月20日 |
南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阳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民文〔2021〕60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社会事业局):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养老服务质量,推动我市养老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南阳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民政局
2021年8月20日
南阳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加快推进养老行业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全面提升养老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并在民政部门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依据为《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及《<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共五个等级。
第四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属地管理、分级评定、独立公正、动态管理原则。
第五条 南阳市民政局和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南阳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组织推进、标准制定和监督管理。市民政局负责全市范围内申请三级、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一级、二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章 等级评定范围
第六条 养老机构申请等级评定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二)近两年内未发生服务质量、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等方面重大责任事故;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养老机构服务相关标准,建立适用于本机构较完善的服务标准体系,且有效运行12个月以上。
连锁型养老机构每个院区按照相关标准独立评定。
第七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定等级: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或未进行备案的;
(二)不符合消防、卫生与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设施设备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的;
(三)近两年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近两年存在欺老虐老、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严重失信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近两年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有关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七)拒不退回(换)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牌匾和证书的;
(八)被民政部门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不满2年,或者被降低评定等级不满1年的;
(九)存在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
第三章 等级评定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分别成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应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或理论素养,在养老相关行业具有较强社会影响力的养老服务与运营、标准化、安全管理等领域专家和实务工作者组成。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讲政治、守诚信、信用良好;
(二)在养老服务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有一定理论研究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和愿意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评定委员会委员由民政部门审核后聘任,聘任期三年。
第九条 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对已获评定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复评、评定结果的认定、评估争议调处,以及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证书、牌匾发放等工作;组建现场评审专家工作组、组织召开等级评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各项评审组织工作等。
第十条 评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委员若干名,组成人员总数不超过15名。评定委员会主任由民政部门分管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担任。
第十一条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股),负责评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为:
(一)受理等级评定申请和复核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和初步核实;
(二)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
(三)筹备评定委员会会议;
(四)承担与第三方评定机构的联络工作;
(五)公示评定委员会审定的评定结果;
(六)承办评定委员会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评定委员会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定结论应当经全体出席委员半数以上通过后,方可有效。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建立评定人员专家库。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使用市级评定人员专家库,也可以建立本级评定人员专家库。开展等级评定时,应当从评定人员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定人员专家组,并对评定人员信息保密。评定专家组负责对申请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定,并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第十四条 评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养老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定工作,年龄在70周岁以下;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工作6年以上,或者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工作10年以上;
(四)具有养老护理、管理、社工等相关专业背景,中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职称)或相同的技能水平评价;
(五)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等级评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评定工作:
(一)从评定人员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定专家组;
(二)组织对养老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定,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三)撰写等级评定报告;
(四)向评定委员会报告初评结果;
(五)民政部门委托的与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等级评定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发布评定通知或公告;
(二)养老机构对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和《<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进行自评;
(三)养老机构结合自评情况向相应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四)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养老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在同级民政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五)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或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至7名专家组成评定专家组;
(六)评定专家组按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和《<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进行实地考察评定,出具初步评定意见书面报送评定委员会;
(七)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审定评定结果;
(八)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评定委员会审定的评定结果在同级民政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九)民政部门审定养老机构等级,在同级民政信息网和同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向养老机构送达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并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申请等级评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
(三)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自评报告及自评评分表。包括机构基本情况、服务内容、管理流程、工作人员情况、组织机构图和近三年所获荣誉和奖项;
(四)养老机构申请等级评定机构承诺书;
(五)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一年以上的佐证材料(入住人员花名册、服务协议、收费凭证等);
(六)养老机构服务制度、标准体系建设相关文件(包服务通用基础标准体系、服务保障标准体系、服务提供标准体系及岗位手册等);
(七)因评定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评定期间,因评定工作需要补充相关佐证材料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申请条件,对养老机构报送材料进行初审,提出评审意见,报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人员开展等级评定,包括现场评价、书面评价和社会评价。经综合评定后提出初步意见。对申请评定为一级养老机构的,评定委员会可以不进行现场评价。
第十九条 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确定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评定委员会受理复核申请。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确认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发布公告,向通过三级、四级、五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并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发布公告,向通过一级、二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并颁发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评定期间,评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材料,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一级、二级的养老机构名单于评定等级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局报备。
第二十三条 评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定过程中的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等级评定工作完成后,评定委员会将评审材料整理成册并存档备查,内容包括:
(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
(二)养老机构自我评价报告;
(三)养老机构申请等级评定机构承诺书;
(四)专家评分表和验收报告;
(五)专家组名单;
(六)评审意见;
(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会议纪要。
第五章 回避、复核与复评
第二十四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两年的;
(三)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委员会提出重新评定书面申请。评定委员会在复核中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评定。评定委员会对养老机构复核后作出评定决定,应当在15日内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重新评定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养老机构的评定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实名举报。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人员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养老机构。
第二十七条 在评定等级有效期内,评定委员会每年对各等级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复评。对复评后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的,由评定委员会作出复评结果评定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按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评定满分为1000分。得分不低于90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90%的,评定为五级;得分不低于78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80%的,评定为四级;得分不低于57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60%的,评定为三级;得分不低于45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50%的,评定为二级;得分不低于36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40%的,评定为一级。低于360分的,不予评定等级。
第二十九条 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3年。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4个月,可以申请重新评定;前一次等级评定两年后,可以申请升级评定。上述两项申请的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养老机构应当交回牌匾和证书。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或者取得评定等级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人员的公正公平开展评定工作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存在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2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二条 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机构、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四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定工作纪律。不得以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为名插手养老机构运营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不具备履职能力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评定专家资格。对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论公信力的,应当及时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民政部门实名举报评定委员会委员、专家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民政部门收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者,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等级评定所需经费从民政部门相关工作预算经费中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养老机构收取评定费用。
第三十八条 等级评定结果与养老机构的信用等级挂钩,并作为评先评优、制定收费标准、享受优惠政策和运营补贴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和内容、等级评定证书牌匾式样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责任编辑:民政局gkm